知名葡萄酒品牌“云南红”的商标图案引发了一起著作权纠纷。
云南画家赵宋生1996年病逝,他于1995年创作了两幅民族文化题材的作品,分别名为《蝶泉》、《傣女担水图》,二者均收录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画册中。2004年,赵宋生的子女发现,葡萄酒“云南红”商标图案与《蝶泉》、《傣女担水图》两幅作品相似。赵宋生的妻子丁松和子女赵芳、赵戈便找到生产商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红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构成了对赵宋生作品的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云南红公司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于是,丁松三人把云南红公司起诉到法院。
云南红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云南红商标上的图案是从青年画家徐丹手中以购买的形式合法取得。徐丹是云南有名的重彩画画家,“云南红”瓶标上的画是其独立创作,原名为《傣家风情》和《春天》。在购买其画作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载明,买方可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徐丹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辩称:云南红商标图案所采用的作品是徐丹在1993年前后前往西双版纳采风后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抄袭已故老画家作品的情况。
昆明中院经审理查明:赵宋生于1993年和1995年创作了美术作品重彩画《傣女担水图》和《蝶泉》,并已公开发表。1998年和1999年,云南红公司从徐丹处购买了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作品《傣家风情》和《春天》。之后,云南红公司将两幅作品的一部分,即与原告作品相对应本案诉争的部分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云南红”、“云南柔红”酒作为瓶贴使用,并也用于包装箱和一些户外广告的宣传。2004年8月20日,云南红公司就相关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获得授权。
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作品与原告方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可以确认第三人的两幅作品构成了对原告方作品的抄袭。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将第三人抄袭的原告方作品用于其产品的瓶贴、包装箱及广告宣传,没有其他合理使用的理由,构成了对原告方著作权的侵犯。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及在原告方取得权利之后的2004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此侵权行为的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6万元经济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首先要判断商标权是否侵犯了在先的著作权。就本案来说,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方的权益,应首先判断第三人徐丹是否抄袭了赵宋生的两幅作品。经对两者的作品进行比对,二者虽有不同,但是有其相对应的部分,将其对应部分相对比,可以看出,第三人作品对应部分的构图、人物造型、景物设置等与原告方的作品非常相似,甚至在细节上也有很多部分非常相似或完全相同,如植物、蝴蝶及人物衣物的纹饰等等,故二者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所以,可以判定第三人徐丹与赵宋生的作品存在着实质性的相似,构成了对赵宋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是,由于被告是通过购买的形式从第三人手中合法取得的,按照善意取得的原理,被告没有义务花费精力和物力去考察转让方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所以,虽然第三人侵犯了赵宋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我们认为被告尚不构成侵权。
其次,如果商标权确实侵犯了在先的著作权,那么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呢?是否可以直接撤销该商标呢?要解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就本案来说, “云南红”公司早在8年前就购买了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作品,用于其商品的瓶贴使用、包装箱和广告宣传,并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由此可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在此基础上,必然使其商标产生一定的无形价值。而这些无形价值,显然不是原著作权所有的,它包括了经营人的经营理念,服务质量和辛勤劳动。如果撤销现有的商标,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特别是“云南红”公司的受让是出于善意,如果直接撤销该商标,社会成本与经济成本过大。所以,合法注册而使用多年的商标,不能够因在先著作权人的否认而一概不予保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所以,对于本案,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够成侵权,不能撤销原告商标的使用,但是原告应该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律师提醒:
经营者如果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注册商标,一定要通过购买的形式合法受让。这种情况下,经营者虽无考察该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但是如果知道该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就不能注册为商标,否则就会因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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