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赌安排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PE机构所持股权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很难实现对赌目的
如前所述,约定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PE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没有法律障碍。但若是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则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限制。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CYE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为实现目标公司回购目的,实践中有将触发对赌的事项作为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作法,不过一旦产生争议,回购价格是否“合理”仍会面临本文第二部分点所述的司法审查。
关于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可见,目标公司只能在法定条件下回购自身股权,对赌安排中约定的回购情形往往为公司未能实现上市或利润未实现约定目标,显然很难直接与《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契合。
此外,若目标公司为股份公司,PE机构转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还受到《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等时间和条件限制。
四、对赌若不影响公司股权以及经营的稳定性,证监会并未明确要求其在上市之前予以清理
目前有关上市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私募投资中的“对赌”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证监会对发行人的监管要求,拟上市企业的股权应该是清晰、稳定的,而对赌的存在,可能会造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或管理层变化,给公司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现金对赌可能导致发行人上市融资后,上市公司募集到的资金被实际控制人用来偿还对PE对赌资金,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对赌中常见的盈利预测条款也与上市的目的背道而驰。
基于此, 监管层曾在保荐代表人培训期间明确指出五类对赌为上市审核的禁区,必须在上市前予以进行清理,这五类对赌为:1、上市时间对赌;2、业绩对赌;3、股权对赌协议;4、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5、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在申请上市时,此五类对赌安排通常会被证监会要求取消,如果不及时清理或将导致无法过会。例如,丰林木业就因未清理涉及到股权转让安排的上市时间对赌协议而导致上会被否。另一家发行人江苏东光则在成功清理了股权对赌、业绩对赌、上市时间对赌等对赌协议后成功过会。
监管部门从股权以及经营的稳定性出发,不支持公司带着对赌协议申请上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对赌都要求清理,对于不影响股权及经营稳定的对赌安排,证监会还是给予了CYE认可。例如,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上市时即带着对赌协议,但该对赌协议仅涉及投资方对管理层的激励,并未引起股权不稳定,最终顺利过会。另外,A股市场上的华联综超和伊利股份的股改,以及东华合创增发回购也涉及到对赌协议,均没有被证监会要求清理。
[i] 指(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投公司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的投资对赌条款无效。理由是对赌条款“名为联营,实属借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案被业界称为我国首个判定对赌条款无效的司法判决。
[ii] 信托机构作为联营一方约定的固定收益条款不受此限。《解答》第四条第(三)项同时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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