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自相矛盾”?
“福建出版外贸等四家企业对福州市国税局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对外贸易行为合法、正当,应予退税。”前述消息人士透露。
该人士还认为,此案关系到福建省外贸行业发展方向及生存模式。
据其透露,这四家企业超过4千万元的出口退税案值,系2007至2009年间,这些企业分别向江苏省宿迁市、安徽省宿松县、东至县、祁门县、旌德县等地的28家生产企业,购买价税超3亿元的服装、织带等货物出口到国外,此等交易共取得31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令这四家企业感到不解的在于,他们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福州市国税局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审核,并按相关规定确认无误后,才办理了退税手续,但福州市国税局后来却以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虚开为由,向四家企业追缴不予退税款项。
福州市国税局的依据是,与这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稽查局,曾向其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称《通知单》)和《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下称《证明》),均以表格汇总的形式,罗列这些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系虚开。
“仅以表格汇总未附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未按规定作任何调查,就简单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事实根据明显不足。”福建一位税务律师认为,“至少应该有何种虚开、何时虚开以及虚开的过程认定和证据。”
上述消息人士告诉本报记者,在此案庭审阶段,这四家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已经指出,根据我国税务总局《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包括《通知单》在内的协查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证据线索,而非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福州市国税局在不作核查、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出具的自相矛盾的文件,违反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福州市国税局在庭审答辩时称,其作为征管局,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对这起涉税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做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合法性,其仅需对对方税务局所做的处理结果做到审慎的表面审查即可。形式单一并不代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确定性、合法性。
根据双方举证,与成为原告的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此前向福州市国税局出具的回函已证实不存在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暂不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形,福州市国税局也是据此为各出口企业办理了出口退税。但同一机关在相隔数月后,又就同一事实以一份简单的《证明》和《通知单》否定自己。
“这无疑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违法行政行为。这四家企业与生产企业交易过程中,已通过福州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向出票地税务机关核实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开票资质等后办理了退税手续,基于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这四家企业才继续与生产企业开展业务。”原告企业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表示,“福州市国税局在收到《证明》和《通知单》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径行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原告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还指出,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法律依据,主要是《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但实际应当适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福州市国税局认为原告方的观点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狭隘理解。法律、法规是全国或较大区域内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是为了适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而做出的具体规定,因此,必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与这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有的现在已经注销,而注销企业必须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方可进行最后清算,有税务问题怎么能注销?”上述消息人士说,“这四家企业已尽了作为对外贸易出口企业的审慎义务及审查职责,税务部门对交易对方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纳税情况的回函及发票认证,就是明证。”
原告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也在庭审中提出,正确的做法是,福州市国税局收到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稽查局的查询函件后,应对这四家企业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查明的情况依法处理。
“从约束公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出发,应该是执法机关对其行为负举证责任,而不是让对方自证其罪。”上述消息人士认为,“税收执法机关执法意识、执法能力有所欠缺,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造成并加剧税收执法机关与纳税人的矛盾,给纳税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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