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作为一个新兴事物,阳光私募还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监管协调的问题。证监会、银监会各自负责的监管领域,市场运作规律和监管价值取向均有所差异,而阳光私募则处在“中间交叉地带”,不利于形成统一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体系,不利于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也不利于私募基金“正规化、公司化”的进程。
笔者认为,既然市场需要私募基金,风险承受能力更强的投资者需要多样化、个性化的基金经理,应该从根本上解决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将私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向私募基金发放标准的“牌照”,并采取适度监管,让阳光私募真正阳光起来!
很多私募基金经理也许会质疑,“牌照式”的管理会降低私募基金先天拥有的灵活性优势。这一点是可以理解,但是新一轮的金融危机重要内因,就是全球私募基金杠杆率过高,缺乏必要的系统性风险信息披露。必要的信息披露是保证国家金融稳定的必要条件,反过来也可以促进理财市场的多样化发展。否则,像麦道夫这样“善于腾挪”的大骗子,早晚还会出现,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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