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第四种主体隐现 将提交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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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1-23 10:53:41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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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第四种主体隐现 将提交国务院 在商务部提供的讨论稿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描述为外商投资一种新的形式,成为“第四种主体”。这一定位令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监管难度受到质疑。
1月5日,一位商务部官员向本报记者证实,由国务院委托商务部起草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即将结束征求意见工作,将在近期内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
这也标志着在独资、合资、合作之外,外资在中国将新增一种投资的主体模式,外国中小企业进入中国的门槛因此大大降低。此外,国外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等特殊的合伙领域相关管理办法也可望得到修订。
前述官员说,去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即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可能在7月1日之后公布。
外商投资门槛骤降?
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外商在华的投资一直沿用三种主体模式的划分。而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等特殊领域,都有相应的部门做出规定,大多只能以设立办事处之类的形式出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燕认为,“目前中国并没有真正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存在。”
但是去年8月底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让外资看到了大门开启的希望,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随后,国务院法制办将这一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委托给了商务部。商务部条法司和外资司经过研究,起草出讨论稿,并在2006年11月27-28日专门召开了研讨会。参加者除专家以及商务部官员之外,还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十四个部委官员,以及中海油、中石油等相关企业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相关行业的代表。
“争议不断。”一位参加了当时研讨会的人员描述说,“很多地方都出现了比较激烈的对抗。”
据本报了解,争议点首先出现在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定位上。参加会议的专家认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该是中外合作企业的一种。但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精神,在商务部提供的讨论稿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描述为外商投资一种新的形式,成为“第四种主体”。
这一定位令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监管难度受到质疑。因为大部分合伙企业实际为中小企业,因此《合伙企业法》没有任何注册资本和市场准入的要求。按照商务部的讨论稿,此后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也不会有相关准入要求,因此外资进入中国的门槛将在此突然降低。一些参加研讨会的人员担心,这将令对这类外资企业的监管产生模糊和混乱,而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可能出现问题。
但是商务部官员说,在他们即将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的送审稿中,仍然维持了“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的精神,不会对普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投资障碍和门槛。但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仍然必须由商务部外资司统一审批管理。
特殊规定防范风险
虽然商务部坚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这一上位法“一视同仁”的精神,但仍然吸取了多方意见,将对一些特殊领域做出相关限制规定。
首先是在合伙企业的市场准入方面,考虑到经济安全,目前中国对外资限制进入的领域可能仍然将维持。而在会计师、律师等服务领域,国外从业资格的承认也将做出明文规定。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车丕照表示,新的管理办法只是一个组织形式的法律,应该不会涉及到具体的产业准入问题。一个可能是,包括风险投资等特殊领域的企业,仍然将沿用现有管理规定,只不过根据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做出调整,因此不会对这些行业在中国的具体发展造成太大影响。
其次,在就业方面,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就为外国居民在中国的就业埋下“地雷”。也就是说,外国居民通过自己的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完全可以以“投资”的名义在中国就业,甚至“劳务移民”。这就与中国在WTO规定下的“自然人流动”的严格规定产生了矛盾。
目前中国入世承诺在自然人流动方面只允许三类自然人流动:第一类,WTO成员国中的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代表处、分公司和子公司,其经理、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高级雇员、公司内部的人员调动,允许入境,居留时间为3年;第二类,WTO成员国公司的经理、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高级雇员被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雇佣时,允许入境,居留时间为3年;第三类,服务销售人员在谈判推销某种服务时允许入境,时间不超过90天。除此以外我国不允许国外的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
这一矛盾在讨论稿出台时,就受到公安部等相关部门的重视,甚至引发了是否会冲击中国劳务市场的担心。商务部确认,送审稿将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就业做出专门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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