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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激勵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若干規定


cye.com.cn 时间:2005-7-7 19:10:59 来源: 作者: 我来说两句
廣西壯族自治區激勵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若干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0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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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桂發[2004]14號),全面實施人才強桂戰略,充分發揮專業技術人才在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和促進我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加速富民興桂新跨越步伐,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特就激勵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資金資助的研究開發項目在研期間,承擔項目的財政差額撥款或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可從財政資助的項目經費中支付直接參加項目研究開發人員的工資性費用,其中,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可從項目經費支付工資中事業費沒有足額安排的部分,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可從項目經費足額支付工資。

自治區各級財政資金資助的研究開發項目完成並通過驗收後,可從財政資助經費的結余部分中提取不超過20%的額度作為對項目研究開發人員的獎勵,其余補助單位科研事業發展支出。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資金資助的研究開發項目,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成果知識產權權屬由本級科技計劃歸口管理部門在立項或驗收時予以明確﹔其他項目成果知識產權權屬歸項目承擔單位,單位可以在開展研究開發工作前與研究開發人員簽訂協議,明確項目成果知識產權權屬,項目研究開發人員可以享有項目成果部分知識產權。

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成果完成單位或完成人可通過以下方式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

(一)知識產權權屬原有約定的,依照約定實施轉化。
(二)知識產權權屬原沒有約定的,由單位實施轉化。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可與單位簽訂協議實施轉化。
(三)國有事業單位主要利用國有資產和(或)財政資金完成的研究開發項目成果,知識產權權屬原沒有約定且單位在成果完成後一年未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與單位共享成果使用權。成果完成人可通過白行轉化、與他人合作轉化或以技術人股等形式實施轉化。

專利技術的使用以及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科技成果的轉化不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四條 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按照以下規定激勵成果完成人員和成果轉化實施人:

(一)企事業單位轉化自有知識產權成果的,按照國家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規定獎勵成果完成
(二)按照約定或協議轉化成果的,依照約定或協議兌現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轉化實施人的合法權益。
(三)成果完成人依照前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轉化成果的,該成果在企業中享有股權收益的50~75%歸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其余歸單位,具體獎勵比例由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與單位約定。

第五條 專業技術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不損害單位權益前提下,可以依法在職創辦企業或各類中介服務機構。

專業技術人員利用單位資源創辦企業(機構),應當與單位簽訂協議,所創辦的企業(機構)收益依照協議分配。專業技術人員創辦的企業(機構)沒有利用單位資源的,單位不參與收益分配,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第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不損害單位權益前提下,可以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兼職。

第七條 依法保障各類企事業單位按需設崗、按崗聘用優秀人才的權利。

依法保障專業技術人員自主競聘工作崗位的權利,尊重專業技術人員辭職創業的權利。

第八條 具有專業技術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依法自由流動,自主擇業或創業﹔不受身份和所有製限製,可自主選擇在就業地或創業地落戶。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政府設立的高新技術風險投資擔保專項資金應安排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支持專業技術人員轉化科技成果創辦企業的貸款擔保,具體安排按專項資金貸款擔保的有關程序辦理。

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該專項資金貸款擔保,可依法以知識產權出質。

第十條 各類投資機構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專業技術人員創辦科技企業的投資,其投資收益經自治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享受高新技術領域技術性收人有關優惠政策。投資機構享受高新技術領域技術性收入優惠政策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科技行政部門會同稅務部門製定。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管理技術和科技成果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比例不受限製,具體分配比例及其兌現程序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二條 各類企事業單位應建立和完善規章製度,鼓勵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所簽訂的各項協議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利用職權對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設置障礙,或通過簽訂不平等協議侵害單位權益的,有關部門要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自由職業人員。不包括參照國家公務員製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職人員。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O月1日起試行,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或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科學技術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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