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当场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验照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主动上门验照等多种便捷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验照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对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账簿。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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