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外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6种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通过典当、租赁,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都被列为洗钱刑事案件的打击对象。
据介绍,我国当前的洗钱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但反洗钱、反恐融资工作整体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区分界限不够清晰、不易掌握,刑法第120条对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较为原则。1997年至今,全国法院审理的、以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洗钱案件仅20余件。2001年刑法第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罪以来,尚无一例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本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91条主要规定了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的4种洗钱行为,但对于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特别是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途径进行的转换、转移、掩饰、隐瞒的洗钱行为并无明确规定。
此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6种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解释还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列出了6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对于这6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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