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还存在另外两个不甚明显但十分独特的特征:一是被特许人经营的被动性。为了保持特许经营商誉的稳定性,特许人往往要求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所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具有相当的控制权,包括经营场所选址、店铺装修风格、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服务人员的着装与工作方式、收费标准、原材料的采购等经营事项都要严格遵照特许人的要求。因此,被特许人在经营中处于被动按要求行事的地位,不能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自主拓展经营;二是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被特许人是基于对特许经营成熟的模式、良好的商誉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赖而加盟的,但是实际经营中却时有不归因于缔约双方的客观因素导致经营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状况发生。鉴于经营的被动性,当被特许人严格遵从特许人的指令进行经营,而经营效果仍然不理想,若仍要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及时终止经营,那么对于不断扩大的单方损失将难以弥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此条款正是为了应对因经营的被动性和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而引发明显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情势,赋予被特许人及时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修正双方因此而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专门订立的。
2.订立公平、合理的单方解约权条款是特许人的缔约义务
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单方解约权的存在使得被特许人从被动履行合同的局势中解脱出来,获得了终局性的主动权。但是,特许人往往不愿意受制于此,致使其预收的特许费用的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所以凭借处于优势的缔约实力,特许人往往有意不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或者附加限制条件。
但是,由于单方解约权条款具有在能力和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维护和保障缔约双方最终利益平衡的重大功用,故笔者认为,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属于特许人必须承担的缔约义务,同时也是被特许人应享有之合同特权。特许人在缔约时有义务告知被特许人拥有此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主动与被特许人商定具体条款。特许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订立其他合同条款的方式积极地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同样也不得以不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消极地排除此权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条件或者设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减损被特许人的此项特权。 将上述法律论断移植到合同法的适用中,得出的结论是:特许人作为应当完全知悉特许经营法律规定,了解法律义务,并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导,依照条例的规定与被特许人缔结公平、合理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必须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特许人如若违反将构成缔约过失,被特许人若因特许人的过错而失去本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则有失公允。为恢复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认定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不必受制于合同条款,依然享有单方解约权,并且作为权益受损一方其拥有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作为过错一方,特许人将失去本来享有的对确定合理期限表达自己意见、进行平等磋商的权利,只有当被特许人选定的解约权行使期明显不合理、损害其权益时,方能被动地行使抗辩权,以期调整期限或得到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订立原告单方解约权条款,故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漠视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原告有权决定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时解除合同,终止经营。
3.合同解除后,对特许费用、保证金、诉讼费用等应当公平处置,合理分担
预付合同期全部特许费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惯例,因此被特许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真正意图是为了挽回损失,尽量争取收回已预付的特许费用。所以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置特许费用成为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有说服力的最终评价落脚点。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的义务是提供其拥有的无形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使用,而无形经营资源与有形财产不同,通常不会因使用而减损价值。因此,当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解除,被特许人终止经营并停止使用特许人的无形经营资源后,由于这些无形经营资源依然保持原有的价值,没有损耗,所以特许人占有或收取合同剩余期间的特许费用缺乏正当性,应当返还对方方为公平。而合同已经履行期间的相应费用应当扣除,作为特许人付出所应得的合理对价。
本案中,原告预付了三年合同期的全额特许费用,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时终止了经营,并且行使权利解除了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两年的特许费用;同时,由于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引起被特许人的不安,成为被特许人终止经营的促因,故基于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最后,由于原告诉讼主张得以成立系基于行使单方解约权,而并非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讼费用应主要由原告负担方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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