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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基本模式


cye.com.cn 时间:2013-11-1 11:36:37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创业网CYE 我来说两句

二、公司所换取的服务存在一定的对价,即前述“付出”,且该“付出”是可以计量的,简单地说,就是激励对象所支付的“购买成本”与外部PE价格(公允价 值)存在的差价。股权激励实际为企业职工薪酬之一,在它发挥激励作用的背后,企业或大股东以低价出让股份的形式承担了一定的“隐性”成本。

(五)股权激励的价格

股权激励所采用的价格一般有面值、账面净资产值或市场价格(PE入股价格或市场上同类其他企业的 PE 价格)给予一定的折扣等。实践中以每股账面净资产、或者略高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入股是激励对象可以接受的,授予价格低于外部 PE入股价格的幅度越大,激励对象所感受到的激励力度也就越大。

因此,股权激励授予价格应在每股净资产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且实施时间越靠近申报期,其价格应越接近于“市场价格”。

(六)股权激励的模式

设立持股平台公司间接持股时,激励对象在限售期满后减持时需要通过持股平台公司来完成,操作上没有直接持股时方便和自由。但该方式下,持股平台公司转让 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是根据持股平台的上市承诺,目前法规对持股平台没有追加锁定期,且其减持行为亦没有额外的交易所限制。此外,持股平台的股东转让平台公 司股份目前亦未有明确的CYE法律限制。因此采用间接持股方式更为灵活,其退出机制所受到的法律限制较少,但对激励对象而言,直接持股时其减持的“自由度”较 大。企业可根据激励对象的范围、激励目的等对授予方式进行灵活安排。

实践中高额的股票减持税负也是企业老板与股权激励层考虑的重要因 素。在股权激励背后,企业为换取员工服务的对价实际为大股东与员工“博弈”的结果,其“对价”相对固定,因此未来减持税负越高则意味着企业需要支付的“税 前对价”越高。因此,对老板们而言,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也需要考虑未来减持税负的影响。以下是三种模式下的税负对比:

一方面激励对 象个人直接持股时未来减持税负最低;在间接持股方式下,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间接持股的形式未来减持税负较低。在现有法规及政 策范围下,拟上市企业更多倾向于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形式完成股权激励。在持股平台中,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或授权代表作为普通合伙人、激励对象作为 有限合伙人,以实现企业、创业家与激励对象间的共赢。

另一方面,股权涉及到控制力,股权过于分散不利于企业家对企业的控制。现代企业 的股权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决策的“民主”和“集中”问题。“民主”的决策和权力的制衡,对企业平稳发展、少犯致命错误当然非常重要,但这种“民主”更适合 于具有相当规模的成熟企业。对于处于发展期的创业企业,决策的效率是第一位的,企业必须有一个坚强的权威核心,否则难以成功。国内知名的成功企业,如联 想、海尔、万科、华为,在相当长的发展过程中,决策都是比较“集中”的,企业达到相当规模后才逐步“民主”。股权分散不利于权威的形成,大家都会有“搭便 车”的心态,关键时候就没有人起来担当,因此创业企业在创业之初就需要通盘考虑股权问题。

一般来说,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引进外部高水 平的职业经理人需要出让股权,融资引进外部资金需要出让股权,有明确上市目标后对骨干员工进行股权激励需要出让股权。企业家应该对股权有长期的安排,即便 企业到了相对成熟的阶段,股权也不宜过于分散,股权分散最终导致创始人失去对企业控制权的案例也并不鲜见,因此采用平台公司激励更适合发展期的创业公司。

(七)资金来源

发行人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八)时间安排

大多均选择在股份制改组前的有限公司阶段,也有股份公司阶段实施的案例。时间越靠前,越好解释,尽量避免上市前6个月内的火线入股。

为打消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疑虑,建议发行人在上市前完成或彻底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且不应当留下可能引起股权纠纷的后遗症)。根据目前的创业板披露情况,最好是一次性实施完毕,彻底干净。

(九)会计处理(略)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IPO企业股权激励如满足股份支付的条件,则应将企业实施激励的股权公允价值与受让成本间差额部分费用化处理,减少股权激励当年度的利润总额。除创业板 企业外,其他IPO申报企业大部分都按照CYE《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要求对上市前的股权激励作为股份支付进行了费用化处理,计入费用的小则几百 万元,大则一亿多元。在股份支付会计处理规定方面,对于申报创业板的IPO企业并无特殊规定。

(十)税务处理(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关于《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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