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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全文细则公布


cye.com.cn 时间:2013-11-24 6:44:14 来源:网易财经 作者:黄向军 我来说两句

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文件(2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和说明一并报上,请予审议。

省长  李强

2013年7月23日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融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条例所称的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等方式,进行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动。

第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地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管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优化民间资本投融资环境。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相关职责,并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

第六条  在温州市辖区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发起人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含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时应当向民间融资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代理结算、发行理财产品和受托理财业务。

第十条  温州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依章程从事民间融资活动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等服务活动。

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民间融资活动信息收集、统计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对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跟踪分析;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活动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  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视同相应核减其本金数额。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吸收他人资金转贷牟利,不得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

第十三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累计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单笔借款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或者累计借款余额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借款人也可以就还款情况报送备案。

鼓励出借人就出借情况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温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足以支付融资本息的能力;

(三)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资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

(五)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融资情况应当在融资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报告登记部门。

第十九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管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

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由投资相关各方商定。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按募集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募集情况应当在募集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报告登记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辖区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募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辖区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  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非定向集合资金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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