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期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
第二十三条 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元以上并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约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企业经营状况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诚信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以及公司(机构)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需要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备案、登记、报告内容和履约情况应当视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与民间融资活动相关的案件时,应当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报告的材料视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就融资风险、收益等作出保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民间融资活动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并予以风险提示。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违法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五条 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违法发放贷款。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未经备案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名录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企业擅自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或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清退所募集的资金,并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未经备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或者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开始募集资金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驻浙江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想认识全国各地的创业者、创业专家,快来加入“中国创业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