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期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超过规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处罚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拘留决定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被拘留人提出检举、揭发、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拘留所应当在12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死者家属。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家属对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死亡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鉴定。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或者依法被拘留决定机关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四条 对并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外国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对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并依法向有关机关和单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拘留所人民警察在执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纵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占、挪用、故意损毁被拘留人财物或者不及时返还被拘留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为被拘留人办理请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强迫被拘留人劳动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违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满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入所当日执行到第二日为一日。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为外国籍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亲属,又无法与其亲属联系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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