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跟进投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跟进投资,包括两种投资方式:一是项目跟进投资方式;二是平行基金跟进投资方式。
所谓项目跟进投资方式是指认定为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投中心)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园区内选定投资项目后,创投中心以同等条件按照合作伙伴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股权投资,并委托其进行股权管理。
所谓平行基金跟进投资方式是指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创投中心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园区企业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股权投资资金,委托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园区企业并进行股权管理。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以现金形式出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现金或房租折股方式出资。
第十五条 创投中心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跟进投资比例为10%-30%;对科技企业孵化器投资于入驻本孵化器、设立时间在3年以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跟进投资比例最高为100%.单笔跟进投资金额最高为300万元。
采用平行基金跟进投资方式,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最长为10年,创投中心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园区企业资金总额的10-30%提供股权投资资金。
第十六条 申请成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公司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三)公司累计投资超过1亿元,并具有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成功案例。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累计投资超过2亿元或受托管理资金超过5亿元,并已有在境内外成功上市投资案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申请成为平行基金的合作伙伴。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在园区,主要为园区科技型创业企业服务的孵化器。
(二)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三)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创投中心与经认定为项目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平行基金跟进投资资金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由创投中心委托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其跟进投资程序、股权管理、监督及退出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创投中心将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委托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年度分红取回权除外。
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条 托管期间,创业投资企业及科技企业孵化器不论代表自身或代表创投中心,均不得提议或赞同被投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或资金,用于除为自身融资提供担保外的下列用途:
(一)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二)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其它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长期投资;
(三)对外融资拆出或贷出;
(四)捐赠、赞助。
第二十一条 创投中心对创业投资企业及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的股权托管服务,支付托管报酬。
托管报酬为创投中心从所投资企业应得分红的50%,及创投中心投资退出后资本增值收益部分的50%.
第三节 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引导资金与社会各类资金合作,以参股方式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创投中心是引导资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出资主体。
第二十四条 参股创投企业主要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引导资金在每家创投企业中的参股比例不超过该企业资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六条 每家参股创投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
第二十七条 每家参股创投企业都要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产业领域内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参股创投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运作和管理;
(二)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良好的投资决策机制、内部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
(三)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团队至少具有三名从事科技企业投资或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具有在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面的管理能力和业绩;在国际化运作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并具有整合相关资源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参股创投企业设立方案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由创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出资实行承诺制,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协议规定实行分期到位。各出资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
第三十一条 引导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单个项目投资上限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资本总额的20%;
(二)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被投资企业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四)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创投中心向参股的公司制创投企业派出董事。董事人选由创投中心提出建议,经中关村管委会批准后向参股创投企业推荐。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须经参股创投企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
(一)投资注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企业;
(二)涉及从事与创业投资无关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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