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 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 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 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 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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