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信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二)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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