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征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征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征信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征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信息主体的投诉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有关征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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