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中国征信中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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